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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5-10-21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调查研究]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情况、问题及对策

作者: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副科长 龙胜贵

  【摘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条件做出了进一步规定,细化了社会危险性条件,有益于正确、规范地行使逮捕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仍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适用社会危险性的情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以期能进一步完善对逮捕措施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将逮捕条件分为一般逮捕条件、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三种,由于径行逮捕条件和转捕条件规定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较易把握和适用,不需赘述。对于一般逮捕条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延用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三要件说”,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而其中的“必要性条件”也就是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整个逮捕制度难以裁量把握的核心部分。笔者在此结合批捕工作实践,对如何证明与认定逮捕措施中的社会危险性进行粗浅探讨。

  一、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情况

  司法实践中,社会危险性的应用情况主要以“无逮捕必要性”的数据来体现。笔者以自己所在的H县人民检察院为例,具体分析2012年至2014年该院在审查逮捕中适用“无逮捕必要性”的情况。

  2012年,该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96件145人,批准逮捕116人,逮捕率为80%;不批准逮捕29人,不捕率为20%,其中证据不足不捕4人,占办理人数的2.76%,无逮捕必要不捕25人,占办理人数的17.24%。2013年,办理审查逮捕案件112件178人,批准逮捕115人,逮捕率为64.61%;不批准逮捕63人,不捕率为35.39%,其中不够罪不捕1人,占办理人数的0.56%,符合监视居住不捕1人,占办理人数的0.56%,证据不足不捕23人,占办理人数的12.92%,无逮捕必要不捕38人,占办理人数的21.35%。2014年,办理审查逮捕案件98件153人,批准逮捕94人,逮捕率为61.44%;不批准逮捕59人,不捕率为38.56%,其中不够罪不捕4人,占办理人数的2.61%,符合监视居住不捕1人,占办理人数的0.65%,证据不足不捕21人,占办理人数的13.73%,无逮捕必要不捕33人,占办理人数的21.57%。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该院的逮捕率逐年降低,尤其是自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逮捕率急剧下降,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占办理人数的比例逐年增长,但无逮捕必要不捕人数所占比例仍远低于逮捕人数的比例。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以上数据的分析,结合自身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所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会用”、“不能用”、“不敢用”三方面。

  1.立法上对社会危险性的界定比较模糊,导致“不会用”。我国立法对“社会危险性”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具体明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况,并且没有兜底条款,但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使用的都是“可能”、“企图”等含义模糊的词汇,在司法实践中要把握和界定这个社会危险性仍然很难,不易操作,致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逮捕标准上容易产生分歧,不能准确、统一地把握和适用社会危险性条件。

  2.社会危险性的审查程序存在缺陷,导致“不能用”。在国外,审查逮捕工作一般由法院进行,充分体现了审查逮捕的司法属性。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倾向于行政化,审查逮捕工作一般通过审阅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使得审查逮捕缺乏必要的程序正义。办案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收集够罪证据,不收集无罪、罪轻以及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检察机关往往过于重视够罪证据的审查,忽视在审查逮捕环节中对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未能很好的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问题。

  3.无社会危险性不捕案件缺乏实用高效的监管措施,导致“不敢用”。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的后续监管方式主要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但由于公安机关案多人少,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监管基本流于形式。所以,司法机关经常将逮捕的必要性功能异化为以捕代侦、以捕代罚、保障侦查顺利进行的手段,“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况且,不批准逮捕还可能引发被害人上访、纠缠等风险,这些都是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社会危险性的原因。

  三、完善社会危险性证明与认定的对策

  欲合理证明与认定逮捕措施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防止司法恣意,解决“不会用”、“不能用”、“不敢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细化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虽细化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但还是过于笼统,仍需进一步细化。

  1.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来把握。具体可分为:(1)多次、连续、流窜作案的;(2)曾经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又实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3)三年内被治安拘留处罚二次以上又实施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的;(4)长期以违法犯罪活动为收入来源的;(5)具有长期吸毒、赌博等恶习的;(6)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7)其他有证据或迹象表明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以及社会危险性来把握。具体可分为:(1)以危害国家安全或者以报复社会为目的的;(2)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黑恶性质犯罪等等,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策划或其他重要作用的;(3)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4)系因矛盾引发犯罪,经多次调解无效、无法调解、不听合理规劝、归案后仍用言语威胁办案人员或对方当事人等,不羁押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为严重后果的;(5)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情形的。

  3.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情形,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行为以及同案犯的情况、证人的情况等进行把握。具体可分为:(1)有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已经着手实施或者归案后企图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2)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的;(3)犯罪嫌疑人态度恶劣,拒不供认或有其他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4)有同案犯在逃的;(5)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情形的。

  4.对可能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要从犯罪嫌疑人的态度、行为或者与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关系等方面进行把握。具体可分为:(1)犯罪嫌疑人到案后态度恶劣,拒不认罪悔罪,或曾恐吓、扬言对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的;(2)诋毁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的人格名誉,利用职权进行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的;(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控告人、举报人正常生活、工作的。

  5.对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要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行为等进行把握。具体可分为:(1)曾经自杀、自残,或有证据证明、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扬言实施或者着手实施服毒、坠楼、自焚、自爆等危及自身生命安全的极端行为的;(2)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3)在案发后逃匿被抓获的;(4)居无定所的;(5)未成年人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愿监护的;(6)其他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形。

  (二)规范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程序

  侦查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一是侦查机关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在报请逮捕时,报请文书要明确表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逮捕的法定社会危险性,而且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这种社会危险性。二是侦查机关在报送的审查逮捕卷宗中,要有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证明材料和说明材料。三是侦查机关获取上述材料的侦查手段合法,无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检察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责任。一是坚持对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处刑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全面审查。二是坚持对侦查机关报捕的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和检察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的全面审查,建立“侦、辩、检”三角架构,确立审查逮捕为中立性质的司法审查模式。三是坚持对适用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准备把握。四是坚持做好逮捕风险评估预警和不捕说理工作。

  (三)完善非羁押强制措施监管机制

  一是增大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成本。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及罪行大小,规定不同等次的保证金,故意违规的,立即没收保证金并予以逮捕,再行逮捕后,不得保释;同时将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使犯罪嫌疑人觉得逃避处罚就是罪上加罪,最终都会被处罚。二是强化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履行保证人义务的,由执行机关对其行政处罚;对帮助或故意让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坚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促使保证人慎重担保并认真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三是最大化的发挥法律援助中心和社区矫正机构的作用,辅助公安机关对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3]刘慧玲.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证明[J].人民检察.2013(3)

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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