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李X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7年1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27372.8元。2016年12月30日,李X的车辆在伊犁霍城县清水河高速路段行驶时碰撞狗造成车前保险杠、水箱、发动机及变速箱等损坏。
事故发生后,李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前保险杠和水箱部分,对其他部分以其公司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进行赔付。2017年1月5日,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同日,李X与保险公司的寇X(保险人)在李X所有车辆的拒赔项目损失清单上签名,该损失清单写明车辆更换项目为发动机中缸总成、变速箱总成、废气阀、发动机大修包、变速箱大修包、发动机气门、发动机活塞、发动机活塞环、发动机活塞销、发动机大瓦、发动机小瓦,修理项目为拆装发动机、拆装变速箱。2017年1月2日,李X自行将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合计51150元。
案件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李X签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用于证实保险公司在李X购买保险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李X对该投保单及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伊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声明中李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单及声明中的签名并非李X书写。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李X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伊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李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因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向李X送达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也未对李X履行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故其以李X的行为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而拒绝全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另李X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未超过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X车辆损失保险金51150元。本案现已理赔完毕。
案件意义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即是保险合同中的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也是法定义务,因为该义务对于保险关系有着决定性的意义。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纠纷集中焦点既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始终。但实际中,在缔结、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保险人最缺乏的就是“诚信”。一方面投保人缺乏诚信,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为了规避风险,在投保申请书上并未如实写明病史,出险后,保险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投保人的病史而拒绝理赔。另一方面,保险业也发展迅速,竞争激烈,保险代理人良莠不齐,保险人为多发展客户,也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只对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中对其有利的部分,对不利的部分只是轻描淡写或不曾涉及,导致投保人对合同内容不能正确认识和知晓,从而无法对购买保险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正确的判断。
通过该案,可以让案件当事人了解在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应当知晓了解并熟悉的内容即熟知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了解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拒绝理赔,在签署相关文书时仔细查阅文书内容,最大化规避风险。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提高保险人的业务素质,加强保险人的业务培训,严格要求保险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并对履行告知义务的过程进行监督,避免因保险人的不作为或者故意,导致保险理赔风险增大。
工作创新机制
伊宁市人民法院与伊犁州保险行业协会联合成立了伊犁州保险行业诉前调解中心,方便当事人及时、有效的化解因交通事故或者保险合同产生的民事纠纷和社会矛盾,有效的减少了诉讼和司法成本。增加了投保人对保险行业的了解,提高了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从而更有效的起到了普法宣传作用。(任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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